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涵港路北侧(莆田市佳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姚萍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1142.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从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节能灯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1142,20元。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1000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1份、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发给被告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71142.20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发给被告的对账单,因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莆田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节能灯毛管。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甲方(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给乙方(莆田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节能灯毛管)至今,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928733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2015年7月14日付给甲方人民币140000元,乙方将剩余货款788733元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300000元给甲方,乙方之后每月支付100000元的货款给甲方,付清为止。如乙方违反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在所在地的武宁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的付款协议书1份,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7月15日、8月13日、9月2日、9月12日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48733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节能灯毛管,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书,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873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请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8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3日起以本金748733元为基数、年利率8.02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1元,由原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5元,被告莆田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盛奎伟
代理
审判员 明瑞香
代理
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