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黄少辉,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维奎,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丽燕,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黄少辉诉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辉委托代理人黄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维奎、黄丽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辉诉称,被告江维奎在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在2014年8月4日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月付,被告黄丽燕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江维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江维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江维奎在出具借条后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丽燕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江维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江维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为7200元);2、判令被告黄丽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及为实现保全支出的保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维奎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黄少辉借款人民币600000元、1400000元,被告江维奎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时被告黄丽燕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两份《借条》上都载明“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月付,即每月利息应于次月3日前付清……”“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黄少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8月4日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1400000元汇入被告江维奎的账户上。被告江维奎按照月利息2%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5月份。另原告黄少辉于2015年7月23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被告江维奎位于丰泽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住2号楼2B3920号房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保全文书依据为(2015)丰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黄少辉为实现该保全,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为担保,为此支付了保险费5000元,后原告黄少辉于2015年7月27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增值税发票、(2015)丰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维奎向原告黄少辉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黄丽燕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黄少辉请求被告江维奎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出具保函方式提供担保并非实现债权的唯一方式,双方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丽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维奎、黄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江维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少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维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少辉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黄丽燕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丽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维奎追偿;驳回原告黄少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96元,由被告江维奎、黄丽燕负担23080元,原告黄少辉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娥
代理
审判员 高声远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锦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