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097-1号张国平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张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五年八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弩及毒镖予以没收并销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