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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42号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4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200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于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唐某和赵某A(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抽水站房,用钳子将被害单位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的18个铝合金窗框(共价值约2600元)拆下后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地板厂,用剪刀剪断被害单位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约30斤电缆电线后盗走,并进行贩卖。破案后,被盗的电线无法起回。

三、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唐某和赵某A、简某A(后两人均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地板厂,用剪刀剪断被害单位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电缆电线(价值1154.83元),将电线剥皮后将铜芯线分成三袋,三人各自背一袋离开,逃离现场时被发现,遂扔掉铜芯线逃跑,后赵某A被抓获,民警当场起回被盗窃的铜芯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尹某乙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月牙剪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唐某和赵某A(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抽水站房,用钳子将被害单位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的18个铝合金窗框(共价值约2600元)拆下后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地板厂,用剪刀剪断被害单位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约30斤电缆电线后盗走,并进行贩卖。破案后,被盗的电线无法起回。

三、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唐某和赵某A、简某A(后两人均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地板厂,用剪刀剪断被害单位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电缆电线(价值1154.83元),将电线剥皮后将铜芯线分成三袋,三人各自背一袋离开,逃离现场时被发现,遂扔掉铜芯线逃跑,后赵某A被抓获,民警当场起回被盗窃的铜芯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赃物,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处理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证人钟某甲、钟某乙、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A、简某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