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599号
原告:来桥。
委托代理人:邵万高,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金松。
原告来桥与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桥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桐庐县江南镇前村董家山江南名苑5幢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9.47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单价4143元,总价款494964元;被告定于2013年9月底前交付房屋,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495005元。但被告一直到2014年1月才交付房屋。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按照逾期三个月交房计算的违约金4554元,而房屋权属证书一直延迟到2014年8月3日被告才办理初始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权属证书的,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而当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交付权属证书的实际逾期时间支付违约金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718元。原告来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商品房款项的事实。3、房屋转移登记产权证,证明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时间。4、房屋初始登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时间。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6、违约金确认书,证明被告��期交房以及被告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来桥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来桥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桐庐县江南镇前村董家山的江南名苑第5幢2单元404号房;总价款49496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政策等因素,或政府相关配套设施未到位引起的迟延;3、工程出现异常技术难题,以及其他非出卖人原因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引起的迟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按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54元。原告补交购房款41元,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495005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取得案涉地块,当时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该地块为净地出让,但事实上在该地块上存在高压线桩柱,致使被告的开发建设受到影响。被告遂于2012年6月20日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期竣工验收,并要求解决市政高压线落地问题。2012年9月-11月,江南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完成董家山地块线路改造工程。另因恒辉泡沫厂影响燃气管道铺设,在江南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案涉房屋工程的燃气管道于2014年3月20日铺设,并于2014年5月15日全线贯通。2014年8月13日,被告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才符合办证条件,迟延了近八个月。考虑到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政府原因导致迟延交付房屋及办证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即29700.3元(495005*120*5/1000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桥违约金29700.3元;
二、驳回原告来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来桥负担288元,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柯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