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43号
原告:中山市绿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锦培,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郑雅铟,、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坦背祥兴制衣洗水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肖竹贤,该厂投资人。
被告:肖竹贤,男,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6412。
原告中山市绿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坦背祥兴制衣洗水厂(下称祥兴厂)、肖竹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兴厂、肖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祥兴厂签订环保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祥兴厂提供烘干过程纤维性粉尘废气环保治理工程设计、施工、调试等。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祥兴厂拒付尾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竹贤为其投资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祥兴厂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以及工程报酬造价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肖竹贤对被告祥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祥兴厂、肖竹贤,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2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祥兴厂、肖竹贤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祥兴厂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祥兴厂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提交有环保工程合同为证。经查,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环保工程合同甲方为被告祥兴厂,乙方为原告,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一草书签名及加盖有被告祥兴厂的公章,乙方处亦有一草书签名及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甲方环评批复“中环建表(2011)0215号”对烘干过程纤维性粉尘废气环保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和合格验收;根据中山市环保验收的要求,对甲方烘干过程纤维性粉尘废气环保治理后向中山市环境监测站申请竣工验收监测并合格验收;工程竣工时间为15天;合同总造价为38000元,在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施工、调试完毕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8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工程在2015年5月20日已完工,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后经向环保局咨询得知工程已验收,但验收资料在被告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环保工程合同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祥兴厂、肖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
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与被告祥兴厂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之待证事实,有环保工程合同予以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待证事实,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即工程已于2015年5月20日完工,后经向环保局咨询得知工程已验收,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表示其与被告祥兴厂之间并没有进行验收,故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和确认。则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余款8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祥兴厂支付工程余款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肖竹贤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绿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绿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绿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争
审 判 员 梁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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