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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67号

张某、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封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张某、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封某自2015年5月以来,单独或伙同鞠某某(已判决)、鞠某甲(已判决)、封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新街镇马庄村车后七组36号成某某家、本市虹桥镇三桥村阚圩23号史某某家等地,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7次,共计窃得人民币15900元和活鸡22只、小苏烟1条、赖茅酒2瓶、千足金项链2条、玉手镯1只、龙翔装饰品1个。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6次,参与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88元;被告人封某盗窃作案5次,参与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513.4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封某伙同鞠某某、封某,由鞠某某盗窃,被告人张某、封某望风,乘隙窃得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大新二组20号肖某家的三黄鸡4只,泰兴市横垛镇横垛居委横垛五组50号吴某某家的三黄鸡10只,泰兴市分界镇王桥村十一组8号陆某某家的草鸡4只,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三十三组33号袁某某家的三黄鸡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68元。后销赃给白某经营的杀鸡店,得款人民币3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2、2015年6月10日下午,由被告人封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开门入室,乘隙窃得泰兴市新街镇马庄村车后七组36号成某某家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5300元,封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3、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封某至泰兴市宣堡镇纪沟村纪沟二组32号季某某家盗窃,后未窃得财物。4、2015年6月19日下午,由被告人封某望风,被告人张某踹门入室,乘隙窃得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阚圩23号史某某家人民币800元,小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封某分得人民币600元和小苏烟1条。所得赃款被其支用,香烟被抽掉。5、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乘隙窃得泰兴市济川街道渡头村十三组3号殷某家的赖茅酒2瓶(无法鉴定)。6、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乘隙窃得泰兴市根思乡南八组17号韩某某家的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2800元,杨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7、2015年2月10日19时左右,由被告人封某望风,鞠某甲踹门入室,乘隙窃得泰兴市济川街道南郊村曹堡三组朱某家的千足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5725.44元),玉手镯1只,龙形装饰品1个。后千足金项链2条销赃至陈德的金银加工店,所得赃款被其支用,玉手镯、龙形装饰品被扔掉。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杨某处依法扣押赖茅酒2瓶,并已发还被害人殷某;自陈德处依法扣押千足金项链2根,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100元,已发还给陈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白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封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封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封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封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拘留的36天;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417元(含赃物折价款),被告人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937元(含赃物折价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卜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