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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劳字第264号

贾卫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贾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字第264号原告贾卫平,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张店乡叶茂庄村曹堂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7********。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北2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5646-x法定代表人张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卫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卫平及其代理人周义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卫平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2003年1月至今就一直在被告理赔勘查岗位工作,严格接受被告任职考核,然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出具了鲁劳人仲案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并且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是保险营销员应提取的手续费(即业务提成),而不是工资,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应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调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08年5月22日,被告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423000006915(1——1)。2、2001年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聘书,每年原、被告均签订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被代理人(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乙方):贾卫平,---《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20070641040000000139.------本合同仅适用于乙方已经合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情况。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第一条:授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代理期限,授权代理期限:自2015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业务范围、保险费的解付、佣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合同的变更、合同的终止及解除、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条款制定详细。原告在该合同书上面亲笔签字。3、原告自2003年1月至今在被告处理赔勘查岗位工作,从2009年5月6日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赔案现场查勘报告》上面有原告的签名可予以证实。4、被告的在职人员工资花名册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但从被告处2008年7月个人工资预算表以及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代办手续费计算表中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分别是390元、800元。5、原告的报酬从其提供的代办手续费计算表中可以看出是保费提成加基本工资,每月的提成数额不等,不是固定的。被告提供的代办手续费计算表与原告提供的代办手续费计算表一致,证实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报酬是工资加保费提成。6、2015年9月22日,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贾卫平,2015年9月9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不属本委受案范围。2015年9月22日,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本院认为,隶属关系是确定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主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从2001年5月至2003年1月之间在被告处工作,签订的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其行为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双方形成的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从2003年1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理赔勘查岗位工作,原告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其工作完全受到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必须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从事的工作又是被告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的取得从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代办手续费计算表中显示,原告有基本工资,表现为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原告虽然也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但不影响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取得了营业执照,又允许招用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必备的法律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主张,本院仅支持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自200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对于有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因原告自2001年至2003年1月与被告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这期间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2003年1月至今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36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贾卫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之间自2003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贾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