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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555号

申玉华与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玉华,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申玉华。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双娟。委托代理人许东锋,无业。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潭海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申玉华诉被告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上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告宁双娟的委托代理人许东锋,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华诉称,2013年4月4日9时8分,被告王彬彬驾驶豫C×××××号出租车沿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申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玉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自2013年4月4日起先后四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医疗费均有原告支付,因医疗费用过高,原告在2013年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提起诉讼,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告经再次住院治疗终结,病情稳定,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豫C×××××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宁双娟,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故被告宁双娟、洛阳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应该和被告王彬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就事故赔偿事宜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19952.63元(包括医疗费47400.32元、误工费79531.57元、护理费268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邮寄费14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双娟辩称,我购买有保险,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煌上煌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车主为被告宁双娟,车辆所产生的收益都归被告宁双娟个人所有,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害,都应当由被告宁双娟个人赔偿。2、本案肇事车辆参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款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宁双娟承担赔偿责任以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煌上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由我公司向被告宁双娟个人追偿。4、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事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8分,在丽新路4510027号报警杆北侧,王彬彬驾驶豫C×××××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申玉华发生碰撞。2013年4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324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玉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C×××××号小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宁双娟,挂靠在被告煌上煌公司运营,王彬彬系被告宁双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玉华被送往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检查,随后又两次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随后原告申玉华于2013年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1、判令被告王彬彬、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3817.8元,轮椅1050元,护理费68111元,交通费282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1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22950元,车损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共710元,护理鉴定费700元,共计176798.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申玉华平均工资为3043.3元/月,并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玉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424.3元;

二、被告王彬彬、宁双娟、洛阳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申玉华连带赔偿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申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申玉华于2013年11月16日入住洛阳东方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随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入住洛阳东方医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再查明,经我院委托,2015年10月2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申玉华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时间暂定为12周。原告申玉华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7260.32元;2、营养费(12+40)天×10元/天=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天×30元/天=156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天×(12+40+12周×7)天=10608.75元;5、误工费3043.3元/月÷30天×(12+40+12周×7)天=13796.29元;6、鉴定费700元+600元+600元=19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0.1=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九项共计129928.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涧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玉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424.3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129928.26元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申玉华的损失予以支付。经(2013)涧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豫C×××××号小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伤残赔偿金限额为68403.5元【计算方法:110000元-41596.5元(第一次判决已赔付的:14303.5元+25448.5元+1844.5元=41596.5元)=68403.5元】,剩余财产损失限额1690元(计算方法:2000元-310元=16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129482.2元【计算方法:200000元-70517.8元(第一次判决已赔付的:74877.8元-10000元+4230元+1410元=70517.8元)=129482.2元】。经本院确认,原告申玉华在本案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78687.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40.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申玉华赔付68403.5元。超出部分,扣除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玉华赔付47699.81元【计算方法:(78687.94元-68403.5元+49340.32元)×80%=47699.81元】,被告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申玉华连带承担11924.95元【计算方法:(78687.94元-68403.5元+49340.32元)×20%=11924.95元】。原告申玉华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玉华赔付68403.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玉华赔付47699.81元;被告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申玉华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24.95元;被告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申玉华连带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驳回原告申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双娟、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