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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3605号

邱金明与薛东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金明,薛东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邱金明,居民。被告薛东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本,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金明与被告薛东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明、被告薛东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金明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一、二层楼房租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70000元,原告房屋内现有门窗、水、电、开关、插座、卫生洁具、不锈钢扶手安装完好,租赁期满后,不得拆卸、损坏,如发现认为损坏,被告需承担年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2015年3月8日,被告不交租赁费,视为原、被告租赁协议到期,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在原告对外招租期间,被告利用备用的大门钥匙,偷偷进入楼内,将原告房屋内吊灯、灯泡、空调控制开关、洗手盆、水嘴、窗帘、地毯、吧台、厨房不锈钢台面、厨房排风扇、灶台不锈钢排气罩等拆除拿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000元,并支付财产损坏赔偿金27608.90元。

被告薛东田辩称,原、被告租赁协议于2015年3月8日解除,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在经营期间自己购买的锁具在交房时自行带走,原告重新更换了锁具,原告房内丢失的东西被告不知,如丢失,应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属于盗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一、二层楼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每年租金70000元,原告房屋内现有门窗、水、电、开关、插座、卫生洁具、不锈钢扶手安装完好,在租赁期间,因人为保管使用不当或安全设施不到位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被告要全额赔偿;租赁期满后,被告不得拆卸、损坏装饰,应无偿转交给原告,如发现人为损坏,被告需承担年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租赁协议解除,同日,被告将租赁房屋钥匙交还原告,被告添置的财产没有搬离。后在2015年6月底,有原告开门并在场监督,被告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搬离租赁房屋,原告房屋内装饰保存完好。2015年7月份,原告房屋内灯具、面盆、窗帘、地毯、吧台、厨房不锈钢台面、厨房排风扇、灶台不锈钢排气罩等装饰物被他人拆除搬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房时偷偷留取一把房屋钥匙并将钥匙交给其姐夫,由被告姐夫将原告房内装饰物品偷偷拆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被拆现场照片及电话录音U盘一个,被告对照片无异议,但对电话录音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照片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完好交付原告,并在原告现场监督下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搬离,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偷留钥匙并交给他人导致其财产受损,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1000元并赔偿财产损失27608.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金明对被告薛东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林飞燕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柏峥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