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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70号

覃世香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世香,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覃世香。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覃世香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覃世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以及住院护理费1120元,以上共计50282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各个银行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营业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杨岔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中国交通银行宜昌西陵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氏坪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银行所开的账户;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已全部抵押在银行,公司欠各银行贷款约8500万元。目前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重组,公司没有营运生产,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字(2014)10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可再次申请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田小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