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陆成叁,农民。被告黄国正,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维异,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昌键,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成叁诉被告黄国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叁、被告黄国正、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成叁诉称,2014年3月10日15时许,黄国正驾驶桂L×××××轻型货车由平果县新安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进城线中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将车辆临时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桂L×××××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27983.34元。2015年4月12日,又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8807.68元。2014年5月12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国正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陆成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黄国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成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桂L×××××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向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正负责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黄国正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其余均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诉讼请求经济损失为135067.31元【其中:1、医疗费3913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误工费21730.96元(27071元/年÷365天×293天);4、护理费43461.93元(27071元/年÷365天×293天×2人);5、交通费5000元;6、营养费23440元(293天×80元/天)】。
被告黄国正答辩称,1、桂L×××××轻型货车向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该车又向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原告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再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桂L×××××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原告请求护理费2人,没有依据,不认可;2、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不认可;3、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均未向公司理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桂L×××××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1、本案中,黄国正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医疗费应为21352.92元,其余是自费部分,公司不应承担;3、营养费认可90天,20元/天;4、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成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L×××××轻型货车车主系黄国正;证据三、保险单,证明桂L×××××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五、收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黄国正、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国正、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没有正式票据,证据六没有医嘱要求护理人员二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国正、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桂L×××××轻型货车主为黄国正,该车向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3月10日15时许,黄国正驾驶桂L×××××轻型货车由平果县新安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进城线中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将车辆临时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桂L×××××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全休及住院期��需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带药出院治疗;3、定期复查,每两个月一次,共三次;4、出院三个月内禁负重;5、如有不适复诊。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27983.34元。2015年4月12日,又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治疗,术后14天拆线;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康复煅炼,定期复查;4、全休3个月,3个月患肢禁止剧烈运动;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8807.68元。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确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黄国正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陆成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次要原因。2014年5月12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成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胞姐陆荣丽护理,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正支付给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国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成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轻型货车向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原告诉请护理人员2人,护理天数293天。依照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请求不予完全支持,陪护人员应为1人,护理天数应为203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80元,要求赔偿过高,不予完全支持,酌情支持每天20元。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其来往玉林就医确已开支车票,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不予完全支持,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913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误工费21730.96元(27071元÷365天×293天);4、护理费15055.92元(27071元/年÷365天×203);5、营养费5860元(293天×20元/天);6、交通费3000元,共计87081.3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7294.42元,应由被告黄国正负责赔偿26106.09元(37294.42元×70%),并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9786.88元。被告黄国正已经垫付原告25000元,要求原告取得赔偿后返还,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陆成叁的经济损失49786.88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26106.09元给原告陆成叁;
三、由原告陆成叁返还25000元给被告黄国正;
四、驳回原告陆成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陆成叁负担945元,由被告黄国正负担5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宝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业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