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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82号

兰家胜与章锦辉、武汉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家胜,章锦辉,武汉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兰家胜。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锦辉。被告武汉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十里棚村。法定代表人郑亚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业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兰家胜诉被告章锦辉、被告武汉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胜庭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代理

审判员苏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家胜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章锦辉,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杨业华,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家胜诉称:2014年8月6日2时35分许,被告章锦辉驾驶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横店街临空天阳路路口,与原告兰家胜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兰家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章锦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兰家胜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家胜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71天,共用去医疗费356852.1元,原告兰家胜支付医疗费190852.1元。2015年6月2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兰家胜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七级、三个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59%。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65日。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兰家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591元,其中:1、医疗费522852.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50元/天×171天);5、营养费8550元(50元/天×171天);6、误工费49674元(49674元/年÷365元/年×365天);7、残疾赔偿金293253.8元(24852元/年×20年×59%);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抚养费102414.56(10849元/年×(12+8÷2)年×59%】;10、交通费8000元;11、法医鉴定费3600元;12、施救费3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兰家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兰家胜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工作情况,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汽车运输工作。证据2、章锦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鄂A×××××号车辆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5、保险单。证明被告鄂A×××××号车辆投保情况。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章锦辉驾驶鄂A×××××号车辆与原告兰家胜驾驶的鄂J×××××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兰家胜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7、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171天及医疗费费用并需加强营养。证据8、法医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需后期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证据9、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鄂J×××××车辆发生的费用。证据10、原告父母亲、弟弟及子女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章锦辉、厚胜庭混凝土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我方无异议,被告章锦辉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6000元,车辆维修费527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章锦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四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情况。

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为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3、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4、由于案涉车辆司机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时35分许,被告章锦辉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横店街临空天阳路路口,遇原告兰家胜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章锦辉所驾车操作不当与原告兰家胜所驾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章锦辉所驾车侧翻后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被告章锦辉、原告兰家胜受伤及护栏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章锦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兰家胜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家胜被送至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6天,共用去医疗费356852.1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加强营养;2、三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保持伤口干燥、预防感染。2015年6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兰家胜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原告兰家胜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6月2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兰家胜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七级、三个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59%。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65日。原告兰家胜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000元,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52700元,共计208700元。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被告章锦辉为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兰家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5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兰家胜受伤后,先后在黄梅县××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次,共计住院45天,用去治疗费10012.3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446.76元,原告实际支付1565.54元。其诊断为泌尿系结石、肩周炎。原告兰家胜所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黄冈市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其车辆施救费3450元。原告兰家胜系湖北省黄梅县蔡山镇张坝村二组村民,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二十八街6号,为道路交通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兰家胜父亲兰荣林1948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叶金娥1948年4月8日出生;兰荣林与叶金娥共生育三子,兰家发、兰家胜、兰家祥,兰家祥因患病肢体残疾。原告兰家胜与张雄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兰文涛1998年10月14日出生,女儿兰淑婷2005年4月23日出生。庭审中,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兰家胜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兰家胜的伤残按照综合赔偿系数50%进行计算。经依法核算,原告兰家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793584.94元,其中:1、医疗费356852.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28835元(79元/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5元/天×126天);5、营养费1890元(15元/天×126天);6、误工费43958.09元(49674元/年÷365天×323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639.75元(父兰荣林8681元/年×14年×50%÷2+母叶金娥8681元/年×14年×50%÷2+子兰文涛8681元/年×2年×50%÷2+女兰淑婷8681元/年×9年×50%÷2);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章锦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家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章锦辉承担70%责任,原告兰家胜承担30%责任。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保黄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章锦辉受雇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外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兰家胜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原告兰家胜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356852.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370632.1元,由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兰家胜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误工费43958.09元、护理费28835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39.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2952.84元,由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兰家胜下余损失673584.94元(793584.94元-120000元),依责分担,由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1509.46元(673584.94元×70%),原告兰家胜自担202075.48元(673584.94元×30%)。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已向兰家胜垫付的医疗费156000元,原告兰家胜应予以返还。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先期赔偿10000元,应该予以扣减。原告兰家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兰家胜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故误工标准宜参照2015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黄梅县××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其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院费报销审批表中显示的诊断为泌尿系结石、肩周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辩称向原告兰家胜垫付的医疗费15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返还垫付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修理费52700元,因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权利人不是本案原告,被告厚胜庭混凝土公司需另案起诉;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家胜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家胜各项经济损失计471509.46元;

三、由原告兰家胜返还被告武汉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兰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5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合计5355元,由被告武汉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原告兰家胜自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