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育才路与山阴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平包内及电动车上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类物品(冰毒、麻古)。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重12.85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称重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1)上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萧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且持有数量已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