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202号
原告:柳媚。
委托代理人:徐慧灵。系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胥小庆。
被告:李素英。
原告柳媚与被告胥小庆、李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胥小庆返还柳媚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李素英的追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柳媚的委托代理人徐慧灵、被告胥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3日,被告胥小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款项。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催告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本院认为:被告胥小庆虽提出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借款系为案外人所转借并非被告胥小庆本人使用,本案借款利息已经支付了8000元的抗辩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胥小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媚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胥小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晓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