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0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杏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住南通市经济开发区竹行镇长桥村。负责人茅红俭。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住南通市经济开发区南通农场三孔桥。法定代表人朱中平。被执行人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南通市经济开发区竹行镇园区路9号。法定代表人茅红俭。被执行人茅红俭。被执行人蒋新敏。被执行人朱中平。被执行人高菊妹。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茅红俭、蒋新敏、朱中平、高菊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5418084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季敬飞
审 判 员 施卫冲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