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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16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邓某甲(已判刑)窜至永安市卫生进修学校内的一幢房子下面,盗窃失主钟某甲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5元。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安市文化馆门口,盗窃失主张某甲的一辆车牌为永临10790的电动车。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安市新佳洁超市大屏幕附近,盗窃失主林某甲的一辆车牌为永临14939的电动车。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4、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安市竹天下工地,盗窃钢管扣件3袋。因该物品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5、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安市五四路489-5号楼下,盗窃失主叶某甲的一辆车牌为永临02063的电动车。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6、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安市五四路670号楼下,盗窃失主陆某甲的一辆车牌为永临04735的电动车。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5元。7、2015年8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安市第一中学大门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永临03229的电动车。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8、2015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安市市立医院地下停下场,盗窃失主胡某甲的一辆凌肯牌黑色125二轮摩托车。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共盗窃8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3255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永安市海峡科化公司门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的指认下,提取并扣押车牌号为03229,10790、02063、04735的电动车4辆,并已将其中3车电动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5、刑事判决书;6、失主钟某甲、张某甲、林某甲、彭某甲、叶某甲、陆某甲、胡某甲等人的报案及陈述;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摩托车相关信息、电动车临时登记证;8、同案人邓某甲供述;9、被告人刘某供述;10、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部分,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车牌为永临10790电动车1辆,由永安市公安局负责发还失主;继续追缴其余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430元,发还各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童文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