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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986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98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5年2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8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07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又因盗窃,于2008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保外就医)。又因盗窃,于2009年1月21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到宿城区、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6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福隆”菜场的一楼通道内,窃得被害人尤某电动三轮车1辆,后逃离现场,行驶至宿城区工人路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89元。2、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驾驶三轮车在宿城区楚街“状元楼”饭店消防通道内,窃得被害人赵某钢筋4根,后逃离现场,行驶至“水立方”洗浴中心东侧道路并继续向东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5年8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宿城区“西楚”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刘某西葫芦40斤、红辣椒9斤、青辣椒20斤,后逃离现场,行驶至宿迁市皮肤病防治所后门处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8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尤某、赵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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