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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989号

程友祥与娄晓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友祥,娄晓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989号原告程友祥。被告娄晓松。

原告程友祥与被告娄晓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晓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友祥诉称,2014年9月30日前,娄中顺多次到我家借钱,30日娄中顺与娄晓松一起到我家借款10万元,由娄晓松承担担保,借期一年,月息1.8%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借款人外逃失去联系,无奈,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娄晓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娄中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娄中顺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友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8%),(借期一年)”,同时由被告娄晓松在借条担保人栏后签名。约定借款期满,借款人并未偿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2.5万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按14个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娄中顺出具的并有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娄中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签名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娄中顺出具的并有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外人娄中顺向原告借款时曾约定借期一年,但约定期满,借款人并未偿还。被告娄晓松在案外人娄中顺向原告借款时自愿签名担保,其签名担保时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在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娄中顺向原告借款时,书面约定月息1.8%,实际是指月利率1.8%,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5万元,对被告有利,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娄晓松应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娄晓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晓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友祥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2.5万元。如被告娄晓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员  余仁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