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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19号

吴科峰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19号罪犯吴科峰,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绍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科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罪犯吴科峰曾减刑三次共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吴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吴科峰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吴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科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期限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