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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205号

林甸县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厦门中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甸县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厦门中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205号原告林甸县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鹤乡路东二段路,组织机构代码79501016-4。法定代表人徐庆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守全、刘星涛。被告厦门中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8号振兴大厦17楼C单元。法定代表人朱嘉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跃元、王锦隆,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甸县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守全、刘星涛,被告厦门中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跃元、王锦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甸县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各出资500万元认购克山县天润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50%的股权,合作开发建设新民家园。天润公司公章印鉴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均由被告控制。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天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认购的5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退出天润公司。此后,天润公司陆续将投资款返还被告,但被告拒不交还天润公司公章印鉴以及营业执照等证件,亦不参与实际经营活动。原、被告与天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根据补充协议依约将天润公司349套住宅房屋通过网上签售模式出售到被告指定的人员个人名下,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出具相应文件,供原告及天润公司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应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天润公司公章印鉴以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房地产开发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

被告厦门中兴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2014年8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以及天润公司按本协议返还全部投资款、利息之前,有关天润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仍归属被告所有。原告及天润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以共同入股,共同经营天润公司方式进行合作,各持有天润公司50%的股份。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与天润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持有天润公司股权后,除注册资本外,另累计向天润公司提供投资款2200万元,天润公司于2014年5月返还给被告500万元,尚余1700万元未返还。现因原、被告对项目投资开发存在意见分歧,经协商三方均同意在原告与天润公司支付原告已投入项目的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将股权全部过户给原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并退出天润公司经营管理和项目开发。其中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向被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天润公司应于2014年9月11日前返还被告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9月26日前再返还被告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在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及利息,且在天润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和利息前,天润公司经营管理权仍归属被告。2014年5月,天润公司向被告返还500万元投资款,2014年9月30日,天润公司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利息680000元,2014年10月,天润公司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73600元,2015年5月,天润公司向被告退还投资款合计50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10953600元。2015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天润公司以其名下300余套房产与被告指定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网上登记备案,因项目现已停工,故房屋所有权未能变更。另查明,因案外人湖北赤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亿丰公司)与天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润公司名下商业用房34套住房现已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账明细、签收清单、《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天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向被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天润公司应于2014年9月11日前返还被告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9月26日前再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在原告及天润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完毕前,天润公司经营管理权仍归属被告。即使被告将讼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亿丰公司,亦不能免除原告及天润公司付款义务,现原告及天润公司均未依约向被告或亿丰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本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达成《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已取代原、被告原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原告提供的书面《补充协议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指定人员就天润公司名下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网上备案,但因讼争房产尚未取得产权,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登记备案”是否完成存在争议,即使根据原告出具的单方书面《补充协议书》,其中亦明确约定在房产登记完成后,被告的义务为出具股权过户和法定代表人登记所需的文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讼争的天润公司证照移交达成口头约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移交讼争天润公司证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甸县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甸县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