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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2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与冯德安、赵良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冯德安,赵良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负责人李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安,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其他从业人员,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洲,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被上诉人冯德安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良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赵良洲驾驶鄂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铁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西路市府路口南侧人行横道路段时,遇原告沿铁西路市府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鄂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就本案作出株公交芦认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良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13日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19387.15元。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乙方)与赵良洲(甲方)已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全额垫付医疗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我司(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赔款打入冯德安账户上(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437.4元;3、此次事故,在我司(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调解达成意向,双方签字生效,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以后互不相找。庭审中,原告认可,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已将10437.4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11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衡民和(2014)临鉴字第215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给予伍仟元后期手术费取内固定。另查明,鄂DXXX**车辆事发时在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342100000115972,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从事服装加工,2012年9月27日起暂住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2013年5月16日起暂住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月塘派出所东湖社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828元?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以城市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即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本案事故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68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依法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828元。再次,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有关于免除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约定无效,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关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的约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以约定了责任豁免为由要求不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682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良洲赔偿残疾赔偿金468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德安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46828元;

二、驳回原告冯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赵良洲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冯德安主体不适格。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于一审原告的损失已经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履行了保险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终结,一审原告无权起诉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冯德安据以定残的X光照片(CR放射医学影象检查结果)是冯建安的,不是冯德安的;

二、被上诉人冯德安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上诉人冯德安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冯德安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协议的赔偿范围也未包括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冯德安的损失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被上诉人赵良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德安、赵良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冯德安的工作、生活、居住情况,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认定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而对异议部分,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虽提出了主张,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德安工作、生活、居住的情况应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原告冯德安的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是否还需要对被上诉人冯德安进行赔偿;3、对被上诉人冯德安的赔偿应适用农村还是城市标准。现分析如下:1、原审原告冯德安的主体是否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判断应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应当具备以下两种条件,首先应符合形式条件,即起诉的主体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次还需符合实质条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审原告冯德安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无论是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来讲,原审原告冯德安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其赔偿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原审原告冯德安的诉权。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所持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是否需对被上诉人冯德安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冯德安据以定残的X光照片虽然打印的病人名字为冯建安,但根据冯德安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可以看出,这些记录与X光照片、CT影像描述均一致,即“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因此,该X光照片打印的病人名字系医院工作人员失误所致,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衡民和(2014)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对象确系被上诉人冯德安。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亦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应在其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本案事故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冯德安与被上诉人赵良洲虽然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系冯德安与赵良洲,是在被上诉人冯德安定残前签订的,调解的范围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冯德安仅就残疾赔偿金向被上诉人赵良洲与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违反调解协议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冯德安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系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人身伤害免责约定是指当事人之间在损害事故发生前、对将来发生的人身损害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协议不属于此类情况,对此二审予以纠正。3、对被上诉人冯德安的赔偿应适用农村还是城市标准。被上诉人冯德安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收入及居住均在城镇的情况,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以城市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冯德安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爱

审 判 员  邹梅元

代理

审判员  陈 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