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963号
原告:孟淑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夫胜、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孜龙。
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淑侠诉被告秦孜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侠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秦孜龙委托代理人王瑞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淑侠诉称:2015年3月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秦孜龙驾驶皖L号车,行驶至柳园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构成伤残。被告秦孜龙由于驾车逃逸,经调解,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具状诉讼,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937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71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046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孜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准,如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治疗终结即评残,时机过早,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无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肇事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确定出险车辆系投保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秦孜龙驾驶皖L号车,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孜龙驾车逃逸,双方均未报警。2015年3月6日,被告秦孜龙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驾车碰撞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由于紧张未及时停车送医,驾车逃逸。事后认识到错误,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负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住院85天,医疗费50823.28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又支付检查费125.8元。被告秦孜龙垫付原告医疗费38800元。2015年6月10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损伤遗留左眼盲目5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600元。
被告秦孜龙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左眼神经损伤,盲目五级属于八级伤残。另查明: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村委会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身体始终参加各种农村体力劳动及家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孜龙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秦孜龙逃逸,双方均未报警,被告秦孜龙自愿承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故被告秦孜龙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孜龙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扣除被告秦孜龙垫付款,原告主张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原告主张每日97.5元护理费的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287.5元(97.5元/天85天),交通费850元(1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52257.32元(9916元/年17年31%)。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6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062.5元(62.5元/天97天),鉴定费1600元。上述共计98607.3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87.5元、误工费6062.5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2257.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92457.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1600元,计6150元,由被告秦孜龙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举证相应的医嘱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淑侠各项损失计92457.32元。
二、被告秦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淑侠各项损失计6150元。
三、驳回原告孟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5元,由被告秦孜龙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