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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57号

武汉市青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绍勇、李桂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绍勇,李桂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57号原告武汉市青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丝茅墩42栋。法定代表人张建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绍勇,武汉市仪表集团退休职工。被告李桂萍,武汉市硚口土产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绍勇(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联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陈绍勇、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山联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陈绍勇、被告李桂萍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联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两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乙方向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受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甲方违约后到抵(质)押物变现,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权本息前,均按原标准计算利息,如出现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除按原标准收逾期利息外,从违约日起,甲方还应每日依未清偿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未清偿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时,均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桂萍以其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A22-3室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价值为柒拾万元,抵押物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原告出具的《汇款委托书》,向两被告指定的陈绍勇的账户付款共计7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24日付款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8,400元利息,之后一直未继续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因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未还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前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原告对两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青山联丰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对于借款70万元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汇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证据三、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万的借款;证据四、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A22-3室的商铺抵押给了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物;证据五、抵押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房产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陈绍勇、李桂萍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对利息支付有异议,已支付的利息不止8,400元,以庭后银行付款清单为准。被告陈绍勇、李桂萍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两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乙方向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受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甲方违约后到抵(质)押物变现,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权本息前,均按原标准计算利息;债务清偿顺序约定,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除按原标准收逾期利息外,从违约日起,甲方还应每日依未清偿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桂萍以其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A22-3室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价值为柒拾万元,抵押物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等)。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的他项权人为原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出具的汇款委托书,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陈绍勇的账户汇款共计70万元。原告仅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利息8,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认为除已支付利息8,4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并且是按月息3.5%在支付,并要求以庭后提交的银行付款清单为准。但庭后两被告未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8,400元从中予以扣除。现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桂萍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桂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绍勇、李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利息8,400元从中扣减);

二、原告武汉市青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桂萍所有的已办理抵押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A22-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绍勇、李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青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被告陈绍勇、李桂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5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婉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