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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69号

原告锦州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锦州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房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保险标的物为原告的办公设施等财产,保额为人民币8276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交纳保费人民币16552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办公场所不明原因着火,造成部分保险标的物毁损(保险公司已经拍照确认毁损物件),修理费用和损毁财产价值合计28160元。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赔付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28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为原告本次并未发生火灾,而是因为电器短路导致,也没有经过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本次事故是火灾,更无法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性质和损失程度。

二、原告的损失未经过评估,不能证明原告的物品达到的损坏程度以及维修的金额。

三、即便赔付,保险公司享有免赔1000元或免赔10%,以高者为准。

四、依据保险法第22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交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说明举证责任在原告,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以上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锦州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单号码:69008010220150000007,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对其建筑物(不包括装修)、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或用品、机器设备等保险标的物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827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人民币或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交纳保费16552元。在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又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单位西侧库房内的配电箱突然起火,燃烧面积不到一平方米,原告单位员工将总闸断开后,配电箱火焰自然熄灭,原告办公室内的部分电器设备因突然断电受损。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业务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载明“事故为电源短路所造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不属于本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办公室电脑两台、财务室电脑两台、工程部电脑两台、账务部打印机两台、监控器损坏,维修价格25760元;验钞机和传真机毁损,购置新机价格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1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设备维修协议、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某公司办公物品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范围。在被告提供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将电闸断开属于为了抢救保险标的,如果任其发展将造成严重火灾,亦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因原告提供了维修协议、票据及购置毁损机器的原始票据,故应以该价款为准。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损失额的10%一节,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赔事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锦州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1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