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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89号

李润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后坐杜某某),沿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加100米处时,将前方行人张伏军撞倒,造成张伏军死亡、李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伏军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其18万元并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后坐杜某某),沿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加100米处时,将前方行人张伏军撞倒,造成张伏军死亡、李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伏军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其18万元并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件来源,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扣留了李某某所骑的二轮摩托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1张、尸检照片8张、车检照片12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尸检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4、包钢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伏军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5、关于李某某交通肇事案报警的情况说明、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证人王某某、杜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抓捕情况,事故发生后的报警情况以及寻找被害人的情况;6、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18万元,并已给付完毕,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李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义

审 判 员  柴晓彦

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丹琪附:本判决所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