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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260号

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与王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王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承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

委托代理人:王全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以下简称“振华商厦”)因与被上诉人王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娜于1991年到原振华商店工作,2002年7月9日,振华商厦经核准成立,王娜在振华商厦从事导购工作,与振华商厦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王娜月平均工资为2259.92元,由银行代发。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王娜提出与振华商厦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王娜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振华商厦:1、支付2008年至2014年效益奖20000元;2、支付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0元;3、支付2008年至2014年加班工资20000元;4、支付2008年至2014年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2014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字(2014)第796号裁决书裁决:1、振华商厦支付王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99.20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117.13元;3、驳回王娜的其他仲裁请求。振华商厦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无需向王娜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9.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117.13元。庭审中,振华商厦与王娜对仲裁裁决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振华商厦表示,因为其单位已安排王娜进行了轮休,故不同意支付王娜带薪年休假工资。振华商厦在限期内未能提供已安排王娜轮休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烟芝劳人仲字(2014)第796号裁决书、振华商厦与王娜的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娜系振华商厦的职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振华商厦未能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由要求与王娜续订劳动合同,现王娜请求振华商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振华商厦与王娜对仲裁裁决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振华商厦应支付王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99.20元。振华商厦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振华商厦以王娜带薪年休假已安排轮休的抗辩理由,因其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又因振华商厦与王娜对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振华商厦应支付王娜带薪年休假工资3117.1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判决:

一、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支付王娜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99.20元。

二、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支付王娜带薪年休假工资3117.13元。以上一、二两条共计25716.33元,限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振华商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娜于2014年3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向振华商厦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振华商厦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振华商厦支付王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99.20元,系1991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王娜到振华商厦工作,2014年3月31日王娜与振华商厦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九条:“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第十三条:“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振华商厦应当支付王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振华商厦支付王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99.20元,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振华商厦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王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商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