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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527号

范立桥与赵国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赵国兴,范立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兴。

委托代理人:赵中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桥。

委托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国兴为与被上诉人范立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柳雪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彭丽莉、

代理

审判员XX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涛,被上诉人范立桥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诺维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股东为赵国兴和案外人吴泉川。2011年3月,范立桥曾入股该公司,2011年8月30日,该公司及范立桥、赵国兴、吴泉川共同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赵国兴欠范立桥现金肆拾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5日,赵国兴出具《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至2012年2月5日,本人赵国兴欠范立桥现金叁拾玖万捌仟元整(398000元),本人承诺以下还款条件:①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现金伍万元给范立桥,若未按要求达到还款金额,剩余金额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给范立桥;②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日前支付给范立桥贰万元现金,若未按要求归还金额,剩余金额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给范立桥;③剩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全部还清,若未按时间归还欠款,按每月壹万元利息支付给范立桥;④以上条款所发生的利息金额不计入还款的金额之内,本人对以上承诺负全部责任”。后赵国兴仅还款10万元,余款范立桥经催讨未果,曾于2015年1月23日以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赵国兴归还,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赵国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范立桥以该还款补充协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要求赵国兴归还借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作出(2015)浙绍商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范立桥的诉讼请求。现范立桥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赵国兴对《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抗辩系受范立桥欺骗和胁迫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赵国兴还提出仅收到10万元款项,公司未收到其余30万元入股款。对此该院认为,范立桥、赵国兴曾存在合伙关系,退股协议书中有关于吴泉川和赵国兴间债务分配等约定,有关于公司和其他股东间财务分配等约定,而第五条中也没有明确赵国兴所欠40万元是范立桥原始的入股款,即各项约定应是各方综合考虑各方入股、退股等合伙过程中具体情况及公司财务情况而协商一致形成的。故赵国兴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范立桥要求赵国兴支付尚欠298000元及按赵国兴承诺还款期限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范立桥主动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5万元、248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2014年3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经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应为11511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赵国兴应支付范立桥298000元及该款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15117.75元,合计41311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范立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范立桥负担370元,赵国兴负担3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上诉人赵国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三次开庭陈述的40万元资金交付情况均不一致,除了其中10万元转给上诉人妻子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其余30万元。上诉人在另案中承认上海诺维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诺维制衣有限公司为二块牌子一个班子的问题系理解错误,实际上上海诺维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为吴泉川,上海诺维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为吴泉川、赵国兴,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如果退股协议书是真实的,上诉人现在应不是上海诺维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但目前上诉人仍是该公司股东,说明退股协议书当时就不准备履行,是来应付被上诉人妻子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立桥在上诉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资金的交付,由于事情发生在2011年,距今已经四年左右,被上诉人记忆可能有误,具体以银行记录为准。上海诺维服饰有限公司和上海诺维制衣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个班子。上诉人在退伙协议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主张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29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上海诺维服饰有限公司及范立桥妻子邱小芳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调查收集必要,不予准许。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退股协议书》当时就不准备履行,是来应付被上诉人妻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仅收到10万元款项,公司未收到其余30万元入股款,一审认为退股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各方综合考虑各方入股、退股等合伙过程中具体情况及公司财务情况而协商一致形成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还款补充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其在庭审陈述中无法说明自己受胁迫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仅口头陈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赵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雪松

审 判 员  彭丽莉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