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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异字第10号

于潭龙与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潭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异字第10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图县。申请执行人于潭龙,男,汉族,安图县万宝中学教师,现住安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潭龙与被执行人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称,安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冻结了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在万宝镇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账户中的11854元。因为大顶子村目前没有集体经济收入,每年只有用国家的转移支付资金维持村级组织的运转,转移支付资金包含村级干部工资和管理费,如冻结转移支付资金账户,村干部工资无法发放,村级工作无法开展,故请求解除对村转移支付资金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被告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支付给原告于潭龙钩机租金款1173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5年11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安图县万宝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中心转移支付款1185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2014)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财政部财预(2003)485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中,明确了“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或以任何形式改变用途”。本院在执行(2014)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中冻结被执行人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安图县万宝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中心转移支付款11854元的执行行为不符合《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规定,应当解除对安图县万宝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中心转移支付款11854元的冻结,被执行人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5)安执字第125号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王桂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柴寿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