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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590号

李瑞博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瑞博,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590号原告李瑞博,男,201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陈颖颖(系原告李瑞博之母),住址同原告李瑞博。委托代理人周若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喆,男。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杨益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云华,男。委托代理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博诉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泄旅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5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博的法定代理人陈颖颖及陈颖颖的委托代理人周若蒙,被告春秋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喆、邱加化,被告五泄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云华、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博诉称:2014年7月,原告父亲李雨航生前所在单位上海永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天公司)与被告春秋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0日,旅游产品名称为“五泄西源峡谷奇幻漂流汽车2日游”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李雨航、陈颖颖及李瑞博一家三口均系参团人员。2014年8月10日,李瑞博随父亲李雨航随团游览被告五泄旅游公司管理的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风景区。当日11时许,在第五泄瀑布至第四泄瀑布的山路之间,原告李瑞博滑出过道摔下崖壁,造成头骨多处碎裂,身体四肢多处擦伤。原告认为五泄景区暑期周末游人众多,但各瀑布间过道狭窄湿滑,且上下山人群共用一个过道,并不适合成人携带低龄幼儿游览。事发前被告春游旅行社导游并未提前告知景区情况,未尽安全警示义务;事发时导游不在团员附近,经联系后姗姗来迟,未尽带团领队看护之职责,故春秋旅行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景区第五泄至第四泄瀑布之间山道临近崖壁,却极为狭窄湿滑,景区仍让上下山的游人共用一个过道,且过道附近无任何警示标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临近山崖的栏杆最下层距离地面足有50-55厘米不等,幼儿易滑出,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不符合安全要求,五泄旅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春秋旅行社按照30%的责任比例,被告五泄旅游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9,380.39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5元、住宿费3,570元。

被告春秋旅行社辩称:其旅行社对李瑞博参加由其旅行社组织的“五泄西源峡谷奇幻漂流汽车2日游”的旅游无异议,但认为其旅行社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行程履行合同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有相关的安全告知条款,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的导游也多次进行了安全提示,事发当日在听到游客跌落山崖后及时赶往事发现场并参与救助且全程陪同,还垫付了医疗费。李瑞博滑出道路跌落山崖的原因系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五泄旅游公司事发后将防护栏杆重新加密,足见当时其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隐患,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故其旅行社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五泄旅游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李瑞博的父母李雨航及陈颖颖未尽监护职责致其滑出过道摔下山崖,原告方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在景区内一百多处设立了警示标牌,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景区上下山共用一个通道系由景区的自然环境所决定的,但并不存在道路湿滑的情况。事故发生后景区工作人员也第一时间组织抢救,并不存在耽误抢救的情况。考虑到之前李雨航案件两级法院判决结果,同意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原告陈颖颖与李雨航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即原告李瑞博。李雨航于2014年8月10日故世。2、2014年7月,永天公司组织单位部分员工及员工家属外出旅游,与被告春秋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时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0日,旅游产品名称为“五泄西源峡谷奇幻漂流汽车2日游”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李雨航作为永天公司员工携其妻子陈颖颖、儿子李瑞博参加了该次旅游活动。3、2014年8月10日上午,李瑞博随父亲李雨航随团按行程至被告五泄旅游公司管理的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风景区游览,李雨航、陈颖颖及李瑞博三人同行。当日11时许,在从第五泄瀑布行至第四泄瀑布的山路中,李瑞博从护栏的空隙处滑出道路摔下悬崖。事发后,被告五泄旅游公司的员工第一时间发现并进行了救助,被告春秋旅行社导游也及时赶到现场配合施救并陪同送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急诊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颅脑外伤,行颅骨修补术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事发后,被告春秋旅行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现金共计21,061.39元(其中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五泄旅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97.24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旅游合同、证明函、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安心旅游保险”《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及《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向原告李瑞博理赔了“意外伤害医疗或急重症医疗保险金”1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437.50元。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25元。审理中,因被告五泄旅游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春秋旅行社,其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负有对其组织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指称被告春秋旅行社未对五泄景区当地旅游路线及景区环境和注意事项予以充分告知,尤其未针对低龄幼儿的注意事项告知原告,存在导游未尽组织义务,团队分散严重,不能相互照应,事发时不在原告附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春秋旅行社认为因景区具体情况,导游不可能随时陪在每个游客身边,事发后一分多钟导游即赶到事发现场可见导游离开游客还是比较近的;春秋旅行社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有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在旅游过程中也多次进行风险提示。

本院认为,关于安全提示,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第(七)条游览观光安全,写明“带未成年人的游客,请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不能让未成年人单独行动”,在(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98号案件中,根据导游王燕华及参团人员即李雨航单位同事张奇杰到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王燕华陈述在带团过程中多次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在进入景区前也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而张奇杰则陈述导游在带团过程中有提过安全注意事项,去五泄景区前是否进行告知记不清楚了,并未明确否认,故可以确认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及进入五泄景区前进行过安全告知。由于五泄景区的游览需登山而行,而由于游客体力差异等原因要求导游陪在所有团员身边既不现实,也过于苛刻,事实上,事发后第一时间导游即知晓并赶往了现场进行救助。关于救助措施,事发后导游当即知晓并赶往了事发地点,并协同其他人员共同对李瑞博进行了救助,陪同护送李瑞博就医,并无任何延误救助或救助不当之处。故原告指称被告春秋旅行社的上述过错不成立,被告春秋旅行社无需为李瑞博的受伤承担任何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五泄旅游公司,其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也应当负有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指称被告五泄旅游公司景区通道邻崖的防护栏杆下部缝隙过大;上下山共用一个通道,通道狭窄湿滑且附近无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五泄旅游公司认为,上下山共有一个通道是景区自身环境所决定,通道并不狭窄可四人并行站立,景区内设置了100多处警示标志,离事发地不足10米处也有警示标志,石板铺就的台阶不存在湿滑问题;护栏对成年人可以起到防护作用,但对于未成年人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关于通道及警示标志的问题,五泄景区系自然景区而非人工景区,其设施必然受到自然条件的限制,要求分别设置上下山通道并不符合实际;根据被告春秋旅行社提供的从五泄至四泄石径通道的照片,可以看出该通道至少可以容许两个成人从容通行,也无证据证明通道湿滑;(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98号案件中导游王燕华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五泄景区部分地方设置了警示标志,包括禁止跨越栏杆等,结合(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98号案件中被告五泄旅游公司提供的景区安全警示标志的照片,可以确认五泄旅游公司在五泄景区内部分区域设置了一定的安全提示。关于防护栏的问题,事发时防护栏下部距地面的缝隙高度达50-55厘米,竖向间隔近1米,护栏杆间净距较大,对于低龄幼儿而言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被告五泄旅游公司亦对栏杆进行了加密处理,故可以确认护栏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告五泄旅游公司应对其相应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然,本案中原告李瑞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其父母至被告五泄旅游公司管理的五泄风景区游玩时,其身旁的父亲李雨航、母亲陈颖颖作为监护人,在其上山过程中对李瑞博未妥尽监护之责,导致李瑞博脱离看管,从护栏的空隙处滑出道路摔下悬崖,故李瑞博的损害也与其监护人疏于监管有关,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被告五泄旅游公司及原告监护人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五泄旅游公司对李瑞博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春秋旅行社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然,被告春秋旅行社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定。(1)关于各方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25元,本院依法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等,确定为69,380.39元。对于春秋旅行社提出的应扣除原告已获理赔15,000元保险金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已向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原告给付保险金,不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原告向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故春秋旅行社主张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从原告实际损失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7,200元(60元/日×120日)。(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当前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5)关于住宿费,根据本案情况结合票据,酌定为3,570元。综上,五泄旅游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比例折算)。被告五泄旅游公司垫付的6,097.24元应于折抵。被告春秋旅行社垫付的21,061.39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李瑞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74,442.16元,与被告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6,097.24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68,3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李瑞博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瑞博应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1,061.39元;

四、驳回原告李瑞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9.05元,由原告李瑞博负担人民币1212.05元,被告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