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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68号

李巧珍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巧珍,张杰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68号

申请执行人:李巧珍,居民。

被执行人:张杰,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巧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张杰欠原告海广顺、李巧珍借款本金795000元,利息1005000元,合计1800000元,被告张杰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8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以上款项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巧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李巧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审判长  甘华坚

审判员  黄正南

审判员  黄宝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