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400号原告万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某甲,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我们是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9月13日经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焦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同时,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我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焦某甲辩称,1.婚生女孩焦某乙由我抚养至年满18周岁;2.小孩现有3岁,要求原告按照每年5000元抚养费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共计75000元,要求原告这次先给付50000元的抚养费,明年给付25000元;3.如果原告同意上述条件,我便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9月13日经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焦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双方仍互无联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诉讼中,原告万某同意小孩焦某乙由被告焦某甲抚养,并按75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但要求2016年给付20000元的抚养费,剩下的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付清为止,同时提供保证人伍某对上述75000元的抚养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生女孩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承诺书、保证人的保证书、被告的保证书、原、被告的通讯短信、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万某要求离婚诉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75000元的抚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的抚养费给付方式,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依法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无能力一次性给付,承诺2016年给付20000元的抚养费,剩下的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付清为止,并提供保证人,本院予以认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焦某乙由被告焦某甲抚养,75000元的抚养费,由原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00元,余下的55000元每年给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
三、保证人伍某对上述75000元的抚养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谭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