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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5209号

原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209号原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玉泉特色产业园玉强路北段9号。法定代表人闫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玉泉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秀娟,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霞、卢心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产生供货关系,至2015年8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其货款231835.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31835.3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账面上显示只欠原告51480元,且这批产品质量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15年6月10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咨询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1204.8元;2、被告来料入库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60630.5元;3、2015年8月5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咨询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835.3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货物未经过质检,不能使用;对证据3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时间,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盖被告印章,且与证据1、2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83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2012年起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835.3元未付。

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835.3元,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835.3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仅欠原告货款51480元,且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原告出具的咨询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1835.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为2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