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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621号

马仲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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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仲飞。2002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仲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上午,温庭红(已判刑)与朱某在一棋牌室内发生争执推搡,后被旁人劝开。当日中午,温庭红为泄愤,伙同被告人马仲飞及马荀(已判刑)、马肖(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朱某。后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水口集镇街面,上述人员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追赶殴打朱某,造成朱某髂骨和脊柱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髂骨和脊椎之损伤均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另查明,被告人马仲飞于2015年9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仲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温庭红、马荀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仲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仲飞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仲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仲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仲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