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10号原告赵玉华,女,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玉娥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华诉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邬为忠、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华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美国出团团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元并出具收据,言明组织原告于2015年9月赴美国旅游,后因被告原因未安排原告出行。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美国出团团费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二份,付款凭证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上海���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美国出团团费17,000元认可。关于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9月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案外人张保家、郑兰芳三人护照,并向原告收取美国出团团费17,000元,同时出具收据,言明组织原告等三人于2015年9月赴美国旅游,后因被告原因未予安排。经原告等三人多次交涉,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2月中旬前退还会员张保家出团团费以及保证金共46,000元(其中包含原告交纳的出团团费17,000元)。然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美国出团团费,即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安排原告赴美国旅游。然被告未安排原告出行,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虽承诺于2015年12月中旬前退还出团团费,然逾期仍未归还,��属违约,也是不诚信的表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团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从七月份到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故应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玉华美国出团团费17,000元;
二、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华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赵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