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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720号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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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7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3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孟某采用撬锁、踹门的方式进入昆山市张浦镇七桥村XX-XX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彭某苹果牌iPadAir2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66元)、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某处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彭某。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孟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孟某和被害人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孟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书,被��款物(照片)、发还清单,被盗平板电脑购买发票及价格鉴证结论,被告人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和被害人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海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