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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168号

尹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尹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168号原告尹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周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某(1997年生),现就读于大连理工大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11年前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年底原告搬离了双方的共同居所,在外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只有小矛盾,没有法定的离婚事由。双方一开始分居并非感情不和,而是为了照顾家人才分开居住,并且是自2014年年底才开始分居的。现在双方感情尚好,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某(1997年生),现就读于大连理工大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近些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已搬离了双方的共同居所,在外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0年之久,婚后初期感情良好。虽近些年出现矛盾,后致双方分居,但现在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两年以上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分,珍惜二十余年的相守之情,共同努力,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2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0.5元,退回原告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