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74号
原告:唐贱姐(曾用名唐大浅)。
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转松。
被告:庞世华。
委托代理人:韦青榕,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家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22层2202/2206/2208/2210号房。
负责人:卢绍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懿之,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贱姐诉被告庞世华、庞家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本院收到关于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9日,本院收到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全守盛和
人民陪审员黄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民、欧转松,被告庞世华的委托代理人韦青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懿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家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贱姐诉称,2014年10月4日,欧转宽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欧明佑、欧明花沿国道323线由望高往钟山方向行驶,至该线753公里处时,与右侧路口驶出右转弯由被告庞世华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欧转宽、欧明佑、欧明花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世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转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为53781.6元。之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753.9元。桂A×××××号的所有人为被告庞家伟,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4元、交通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公告费750元、邮寄费110元,合计157652.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5706.96元,合计赔偿80706.96元;2、被告庞世华、庞家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229.95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邮递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放弃向欧转宽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庞世华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应采信。欧转宽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并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依据。其中,卫生所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外,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邮递费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已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20年,且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被告向原告预付赔偿款共计10119.7元,应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如有剩余则由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A×××××号车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另一伤者欧明佑支付了赔偿款,本案中,本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原告在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不应采信的,本被告对原告右下肢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公告费、邮递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护理费不应按原告提供的45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庞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欧转宽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贱姐、欧明佑、欧明花沿国道323线由望高往钟山方向行驶,至该线753公里处时,与右侧路口驶出右转弯由被告庞世华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欧转宽、唐贱姐、欧明佑、欧明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以下简称平桂大队)认定,被告庞世华驾驶机动车从右侧路口出来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转宽驾驶机动车超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贱姐、欧明佑、欧明花无事故责任。
被告庞世华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复核机关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平桂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5401.3元(53781.6元+1619.7元,其中被告庞世华支付10119.7元,余款由原告支付)。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髁间、髁上Ⅱ°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贫血。医嘱建议继续右腕、右前臂石膏外固定2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1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及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9元。2015年7月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贱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并评定唐贱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为此支出公告费750元和邮寄费92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广西农村居民。庞世华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庞家伟,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欧明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欧明佑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欧明佑2704.05元,两项合计4704.0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3份)、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望高实业公司卫生所门诊收费收据(2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份)、邮费收据(1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4份)、唐贱姐户口簿和被告庞世华提供的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份)、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人预缴医药费收据(3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2份),不能证明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山市东升镇海韵船木工艺厂证明,无该工艺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庞世华提供的摩托车照片(2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摩托车的车速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庞世华驾驶机动车从右侧路口出来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欧转宽驾驶机动车超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唐贱姐、欧明佑、欧明花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世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转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贱姐、欧明佑、欧明花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庞世华辩称欧转宽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庞世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欧转宽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向欧转宽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其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桂A×××××号车系货运车辆,被告庞家伟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其应对被告庞世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680.3元(55401.3元+279元,按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被告庞世华主张将其支付的医疗费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其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47天计算较为合理)。4、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综合确定)。5、护理费3485.85元(27071元÷365天×4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其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47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其护理费按广西农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0893.6元(7565元/年×8年×18%,原告已年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7、交通费酌情支持2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97.7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欧转宽、唐贱姐、欧明佑、欧明花等人受伤,欧转宽、唐贱姐、欧明佑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欧明佑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欧明佑2704.05元,两项合计4704.05元。对欧转宽、唐贱姐二人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余额应合理分配。欧转宽、唐贱姐二人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别分配3000元、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余额8000元(10000元-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贱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贱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77.45元,两项合计24677.45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61320.3元(85997.75元-24677.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396.09元(61320.3元×30%);由被告庞世华承担42924.21元(61320.3元×70%),扣除其预付的赔偿款10119.7元,实际尚应赔偿32804.51元,被告庞家伟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唐贱姐各项损失共计24677.45元;
二、被告庞世华尚应赔偿原告唐贱姐各项损失共计32804.51元,被告庞家伟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贱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9元(原告已预交2779元),由原告唐贱姐负担1490元,由被告庞世华、庞家伟共同负担1289元。公告费750元、邮寄费9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742元(原告已预交3742元),由原告唐贱姐负担1123元,由被告庞世华、庞家伟共同负担26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健
代理
审判员 全守盛
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