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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12号

张春凤与王玉明、曹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丈夫),住同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曹某,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某某,男,194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濮如毅、

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缺少资金经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128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从2014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为借款的20%。被告曹某、蔡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王某某汇款,分别为37万元、43万元、48万元至被告王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8万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以128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256,000元;要求被告曹某、蔡某某对上述被告王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曹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蔡某某辩称,借款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其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的实际利息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属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缺少资金经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今有王某某向张某某借人民币128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8日开始,至2014年11月8日前归还,在归还借款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的4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等内容。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手印,担保人曹某、蔡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第四方保证)》,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内容与《借条》基本一致,但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在归还借款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方栏签名并加盖手印,担保人曹某、蔡某某在担保方栏签名并加盖手印。2014年8月9日原告分三笔分别汇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号,金额分别为37万元、43万元、48万元,合计1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8万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以128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256,000元;要求被告曹某、蔡某某对上述被告王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四方保证)1份、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份,以及原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偿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双方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两项累计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无效,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由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蔡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王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蔡某某辩称实际借款利息高于约定的利息等辩称意见,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蔡某某又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8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以12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以12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曹某、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应付原告张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04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蔡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曹某、蔡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