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528号原告李富国,男,汉族,居民。被告汤义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莹,女,汉族,居民,系被告汤义明妻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兴安、王亮,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富国与被告汤义明、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邹芬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富国,被告汤义明、张莹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安、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国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义明、张莹辩称,一、被告汤义明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原告借款1950000元,并未全面履行交付出借款2000000元的义务。
二、被告汤义明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汤义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仍按借款2000000元计算利息,没有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50000元。故此,借款本金应为1300000元,利息只能按法定利息标准计算。
三、被告汤义明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已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应予核减。
四、被告张莹虽与被告汤义明系合法夫妻,但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悉,且该借款并未用家庭生活。被告张莹不应承担偿还的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义明、张莹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汤义明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汤义明借款195万元,预收借款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汤义明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金额的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汤义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共计65万元。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汤义明(作为乙方)于2014年2月20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借款金额200万元;
二、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乙方可提前偿还借款,以乙方借款实际发生天数为数;
三、付息方式: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均提前支付月利息款,乙方应在每月20日支付给甲方月利息为5万元整。
五、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提前按月付息,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借款合同,收回借款,并罚乙方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乙方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一次性还清借款,甲方有权扣押和处置乙方公司及私人名下的财产或直至乙方全部清偿甲方的借款本息为止。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索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乙方若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产生的行政、刑事与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签约双方以对本合同条款做了全面准确了解,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汤义明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原告5万元,11月7日支付原告40万元,11月21日支付原告20万元,11月24日支付原告20万元,12月19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原告30万元,5月24日支付原告20万元,8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汤义明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5万元。此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义明签订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无效外,其余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汤义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支付给被告汤义明的借款200万元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5万元,实际出借资金为195万元,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汤义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汤义明支付给原告借款时应根据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来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5%即年利率为30%,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汤义明按月息2.5%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无权请求返还。尚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本院根据被告汤义明向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30%、被告汤义明已陆续支付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计算至被告最后支付一笔款项日(2015年8日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1.587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多出借款本金95万元的部分,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莹与汤义明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汤义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借款负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莹提出被告汤义明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不应由其负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汤义明、张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李富国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汤义明、张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亚平二O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邹芬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