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孔庆训。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雪莲,主任。出庭负责人杜兴慧,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庆训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徐一凡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费秀云、张乃晨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庆训,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负责人杜兴慧及委托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训诉称,2011年8月,被告强行征收新乐地区,原告居住该地。2012年5月,被告方找到原告协商签订征收协议,并承诺2012年底给房,不需要添加一分钱。上述承诺分别在9648号协议和1161号协议说明第四条写明。因签订协议时安置房屋是期房,无法准确确定补偿金额,所以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后,出现负数部分,原告作为乙方予以垫付,需要被告作为甲方给予补偿。请求:被告按照9648号协议和1161号协议补偿到位。包括:二次交纳的购房款12320元;延续租房费12000元(2013年1月-12月);房屋装修补偿费5000元;其他搬家费、租房中介费、宽带迁移费1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合同编号航院地块1161;2、2012年5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合同编号新乐地区9648。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3、2012年6月1日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孔庆训收到征收补偿款646036元;4、2012年6月1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孔庆训交纳产权调换房款630000元;5、2013年11月6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孔庆训补交产权调换房款13720元;6、2015年3月19日、6月15日结算票据各一张,证明退回孔庆训产权调换房款共计1400元。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原告二次交纳的购房款12320元没有合法依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61号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申请航院地块产权调换房屋进行回迁,并自愿选择9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房屋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实际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测绘结果为依据)与协议约定面积正差部分,按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结算,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0平方米房屋价款630000元。后在回迁过程中,原告选择3号楼283房屋,当时初步确认回迁房屋面积91.96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二次交付1.96平方米房屋面积差价款13720元,后经房产部门最终测绘确定房屋面积为91.76平方米,被告应返还原告0.2平方米差价款。被告于2015年1月、3月分两次返还原告房屋差价款140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61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据实结算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二次交纳的购房款无合法依据。被告未延期交房,原告要求支付延期租房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1161号协议,被告在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用地(即航院地块)征收工作结束后30个月内,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达到入住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而航院地块征收工作2011年4月尚未结束,因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原告产权调换房屋,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给付房屋装修补偿费无合法依据。原告属于新乐地区被征收人,在新乐地区征收过程中,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经评估后,双方于2012年5月6日签订新乐地区9648-5号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已经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给予了36125.12元的货币补偿,关于原告提出产权调换房屋的装修问题,新乐地区的征收补偿方案中无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无约定,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原告要求支付搬家费、宽带迁移费等无合法依据。原告属于新乐地区被征收人,征收过程原告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安置补偿方案及双方签订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已包括住宅搬迁费、电话电视迁移费等,原告再行要求支付这些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孔庆训(乙方)签订的编号航院地块116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孔庆训的自选房号通知单、准住通知、新乐回迁安置顺序表、新乐回迁安置房间号明细表;3、现金缴款单、结算票据;4、航院地块9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源图、航院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明细表2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愿选择航院地块90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房屋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正差部分,按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结算,原告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初步确定房屋面积91.96平方米,原告交纳了1.96平方米的房款,后,最终确定房屋面积91.76平方米,被告返还原告0.2平方米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次交纳的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没有合法依据。5、航院地块1123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航院地块房屋征收工作在2011年4月尚未结束,被告在2013年11月交付房屋没有超过30个月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延期租房费没有合法依据。6、2012年5月16日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孔庆训(乙方)签订的编号新乐地区9648号和9648-5号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及补偿情况明细表、皇姑区地震局地块(新乐地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给予充分补偿,对于产权调换房屋无给予装修补偿的规定和约定,对于原告的补偿已经包括搬迁费、电话电视迁移费,原告主张装修费和其他费用无合法依据。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房屋被征收安置补偿的全部档案,均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省地震局地块(新乐地区)实施房屋征收。孔庆训所有的住房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凤凰山路17号153,处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16日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孔庆训(乙方)签订了三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分别为新乐地区9648号、9648-5号、航院地块1161号。其中,新乐地区9648号协议约定:孔庆训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75887元,住宅搬迁费1000元,过渡期临时安置费4115.52元,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补偿费350元,搬迁奖励28580元,合计609932.52元;新乐地区9648-5号协议约定:孔庆训被征收房屋在给与补偿36125.12元;航院地块1161号协议约定:孔庆训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609932.52元,第七条补充条款中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申请沈阳航空学院地块产权调换房屋;2、甲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在沈阳航空学院地块回迁范围内,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3、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乙方自愿选择90.00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价款总额为630000元。4、该款应在规定的征收期限结束60日内,指定银行交费,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产权调换房屋;5、乙方自行解决过渡期用房;6、甲方应在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用地征收工作结束后30个月内,将符合国家、省、市住宅房屋规划、设计、建设建筑规范标准及相关规定,达到入住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7、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安置产权调换房屋,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双倍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8、产权调换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测绘结果为依据)与本协议约定面积正差部分,按本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结算。2012年6月1日,孔庆训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646036元。同日,孔庆训交纳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款630000元。2013年11月,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孔庆训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10-3号283,准住通知单上确定房屋面积为91.96平方米,孔庆训交纳了1.96平方米的超出面积房款13720元。后经双方确认,房屋面积为91.76平方米,2015年3月、5月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分两次退回孔庆训0.2平方米房款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孔庆训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及货币补偿范围和数额符合该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补偿标准,三份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孔庆训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为646057.64元,被告实际给付的征收补偿款为646036元,尚欠21.64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孔庆训。本案原告孔庆训所有房屋被征收并获得补偿后,又在被告征收的另一地区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二次交纳的购房款12320元、延续租房费12000元、房屋装修补偿费5000元、其他搬家费、租房中介费、宽带迁移费120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孔庆训房屋补偿款21.64元;
二、驳回原告孔庆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一凡
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
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