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刘清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法定代表人苏贺军。被告刘平生,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明香,女,成年。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被告刘平生、被告刘明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盛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雷公司、被告刘平生、被告刘明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共发生租赁费294639元,已付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4639元。另被告欠原告钢管7760.7米,扣件10460个。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34639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及逾期违约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7760.7米,扣件10460个,在返还租赁物之前仍按合同计算租金。如无法返还拖欠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雷公司、被告刘平生、被告刘明香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5日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春雷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春雷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约定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及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法;2、发货单10页、退货单58页,证明被告春雷公司租赁原告华盛公司扣件、钢管、顶丝的数量,从2011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294639元,被告已支付租金60000元,尚欠租金234639元,且被告尚有钢管7760.7米、扣件10460个未退还。被告春雷公司、被告刘平生、被告刘明香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华盛公司(甲方)与被告春雷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春雷公司租用原告华盛公司的钢管、扣件、顶丝,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顶丝0.04元∕天·根;租赁物规格、数量、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提货单为准;乙方每月前5日向甲方结算并支付上月的租金,否则,乙方向甲方交纳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租赁物有丢失、损坏的,钢管按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8元赔偿;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盛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春雷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春雷公司承租租赁物后支付原告60000元租金,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租金234639元未支付,另欠租赁物钢管7760.7米、扣件10460个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春雷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盛公司依约向被告春雷公司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春雷公司承租租赁物后即应按约支付租金,其拖延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迟延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华盛公司要求被告春雷公司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利息、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及要求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5‰,明显过高,本案违约金加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原告华盛公司要求被告刘平生、被告刘明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雷公司应支付原告华盛公司租金234639元及违约金加利息(以2015年3月10日前所欠租金234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返还租赁物钢管7760.7米、扣件10460个,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计付,如被告春雷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予以折价赔偿。被告刘平生、被告刘明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4639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加利息以234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7760.7米、扣件1046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5.5元、顶丝每根18元予以折价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平生、被告刘明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