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公司吴淞江厂区B1栋储物区,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的储物柜,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小米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4元)和史某小米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14元),打开被害人王某的储物柜,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5元)。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现已发还各被害人。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钥匙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张某、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被告人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海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