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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283号

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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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加兴,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吴黎群,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卢国霖,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柯文林

审 判 员  林丽勇

人民陪审员  陈国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詹云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