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307号原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金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志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淮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夏志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8时40分许,被保险人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相勇驾驶苏H×××××/苏H×××××重型半挂车,在宁涟路201公里100米处,因避让其它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上货物损失4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赔偿时应当扣除免赔额300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的5811.97元的税额。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8时40分许,被保险人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相勇驾驶苏H×××××/苏H×××××重型半挂车,在宁涟路201公里100米处,因避让其它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上货物受损,原告赔偿货主货物损失4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有可保利益的货主,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止。保险主条款为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险别为综合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7%,以高者为准。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货物运输险,包括淮安市吉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和吉迅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发货单、发票,权利转让书,被告提供的预约协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扣除免赔额3000元及税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预约协议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具有可保利益的货主。现因原告的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现原告对货主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协议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7%,以高者为准”,该条款内容文字清楚、数额具体,原告在保险协议上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已就上述免赔额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应当扣除3000元免赔额。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给货物的损失中包含了税额,因此应当予以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因为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赔偿货主货物损失40000元,被告应在扣除免赔额3000元后进行赔偿。原告所赔偿给货主的损失中是否包含了税额以及多少税额,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董树林
代理
审判员 刘斐然
人民陪审员 陈 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