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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213号

杨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213号

原告:杨某某,男,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女,住肥城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住肥城市。系被告宋某甲之父。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英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子金,被告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甲患先天性智力障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被告现未怀孕。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先天性智力障碍,无法治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文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英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子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