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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54号

尹作国与茅箭区天津路柏岸酒店、胡新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作国,茅箭区天津路柏岸酒店,胡新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54号原告尹作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茅箭区天津路柏岸酒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号。经营者胡新辉。被告胡新辉。

原告尹作国与被告茅箭区天津路柏岸酒店、被告胡新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雪适用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作国于2016年1月5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茅箭区天津路柏岸酒店、被告胡新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尹作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作国撤回对被告茅箭区天津路柏岸酒店、被告胡新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尹作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