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柴存孝。被告赵得林。
原告柴存孝诉被告赵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培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存孝、被告赵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存孝诉称,2010年初,被告赵得林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尽快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10月19日向我出具借款借条一份,但借款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柴存孝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条一份。
被告赵得林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我的宅基地征用后再还。被告赵得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柴存孝向被告赵得林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赵得林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柴存秀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柴存孝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柴存秀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在案佐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得林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该纠纷的酿成属被告赵得林未及时偿还借款所致,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柴存孝要求被告赵得林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得林提出自家的宅基地征用后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得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柴存孝借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得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佳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