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赵召金,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 诉讼代表人韩强,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佳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召金与被告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召金之委托代理人王东胜、被告三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先蕾、梁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召金诉称,(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4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系威海秀华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公司)的工人,2010年7月5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判决秀华公司赔偿原告185114.77元,威海鑫建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秀华公司与鑫建公司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但一直怠于行使债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债权22万元。 被告三进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被裁定破产重整,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原告先前以被告债权人的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企业破产法》并无对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申报的相关规定,故管理人并未确认原告的债权。
二、(2014)威经技区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0,原告对被告代为请求无依据。
三、原告代位求偿的数额超过其债权数额。9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秀华公司及鑫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85114.77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限于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因此,即使原告代位求偿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超过债权额的部分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召金因与秀华公司、鑫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9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秀华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召金各项损失共计185114.77元,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共计813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秀华公司、鑫建公司在被告处有22万元的到期债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被依法裁定破产重整,秀华公司、鑫建公司既未向三进公司管理人申报该到期债权,也未另行诉讼,三进公司管理人未收到过其主张权利的请求。原告向三进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管理人以原告无权申报为由未予确认,但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债权确认通知书,三进公司管理人未通知原告参加债权人会议,原告也未自行参加债权人会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其对秀华公司、鑫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240876元不持异议,原告表示其仅向被告主张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秀华公司、鑫建公司未向三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三进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对秀华公司、鑫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行使代为求偿权,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债权2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在未经原告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并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管理人未确认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但管理人应当向原告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以便原告可以及时通过债权人异议程序或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本院基于管理人的申请,裁定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为零,与本次诉讼程序所做的确认结果虽然不同,但因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赵召金对被告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债权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