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立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合浦县西场镇龙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西场镇官井村委会大漏地。法定代表人裴宏昌,总经理。
上诉人合浦县西场镇龙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因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立登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龙生公司上诉称,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符合公安机关刑事犯罪立案标准,但合浦县人民政府、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公安局均不作为。龙生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是否立案侦查以及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时被害人应如何寻求救济,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龙生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龙生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龙生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龙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运伟
审判员 陈礼国
审判员 易凤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俊玲 来自